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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精神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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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精神

  

  当代思潮新刑诉法背景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显淳(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院 辽宁阜新 123000)摘 要:2019年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有关认罪认罚制度的规定大幅增加。新刑诉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系的完善,旨在推动刑法司法体系的发展,创建了一种刑法繁简可分流、宽严可相济的刑事诉讼司法制度,既对刑事诉讼实体法制化产生了深刻影响,也对构建多元化的刑事诉讼程序体系有了一个更高度的要求。本文将从制度体现以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等角度分析新刑诉法背景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关键词:新刑诉法;认罪;认罚;从宽2019年后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获得全面实施的重要一个年份,2019年新修改的《刑诉法》《高检规则》《指导意见》都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了更加具体、完整的规定,并对部分旧条文进行了修改。全国人民检察机关积极配合协调人民法院、公安等有关部门,共同努力推进全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确适用,确保了全国认罪宣判认罚案件从宽管理制度的贯彻全面实施。认罪认罚从宽体制中包含了三个重要核心因素,即依法认罪、认罚和依法从宽体制。这三个关键力量要素既是实现宽严相济、坦白从宽刑事诉讼政策的制定具体化和落实制度化,也是贯彻落实以民为本、以人为本发展理念的根本有效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动实施,体现了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和以人为本的价值统一。新刑诉法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和缓宽容、宽严相济并重刑事处罚政策的具体制度体现,而和缓宽严相济又是一个贯通于刑事案件立法和刑事诉讼司法的基本刑事处罚政策,其制度适用于所有类型刑事案件,法律也没有对此问题作出特别大的限制。因此,该制度在原则上对适用的法律刑罚和法定罪名也没有法定的特别限制。《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文件中的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也充分明确了该制度广泛适用于各类刑事案件,贯通刑事诉讼司法程序中包括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此外,该制度对可能认定的较重罪名或可能被判处的严重罪行都没有任何限制[1]一是侦查机关要加强证据意识。实践中发现,少数侦查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已认罪就可以在收集证据方面放松要求、减弱力度,殊不知这种做法将给案件质量带来风险隐患,若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翻供,将造成案件难以补充侦查的严重后果。二是检察机关对于适用该制度的犯罪嫌疑人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太过具体了。根据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向审判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有关认罪认罚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此处的“量刑建议”指的是量刑幅度而非一个具体的刑期。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通常提出的都是附加了具体刑期的量刑建议,这给法院的量刑工作带来了很大压力。部分被告人认为法院必然会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所以在与受害方调解、获得谅解等方面积极性不高,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司法裁判教育功能的发挥。三是法律援助和值班律师制度落实不到位。辨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参与,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备条件。但目前法律援助制度并为实现全覆盖,部分地区的基层法院和看守所还尚未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即便有些法院已经落实了法律援助和值班律师制度,但却对于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工作方向和内容等没有一个具体的规定,导致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工作积极性不高,对被告人的帮助、援助不及时、不全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属于刑事法律范畴。刑法(实体法)与刑事诉讼法(程序法)于一体,既突破实体法又进入程序法领域,实现公诉权实体化,是一项体现时代性、创新性、法律性的综合性法律制度[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变革,对于我国司法体系的发展也产生了不可小觑的影响。然而尽管我国通过不断地立法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逐渐趋于完善,但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有待解决的问题,还需要较长一段时间的转型和塑造,需要我们在实践中继续不停地探索,寻找更加合理的解决途径,以便不断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参考文献[1]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Z]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发布会,北京,2019.[2]沈亮,杨立新,管应时,孟伟,何东青.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Z]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北京,2018.[3]徐凤林.浅析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述、特征及适用对策:[D]吉林:法律图书馆,2019.。可以说,认罪认罚从宽原则无“禁区”,任何案件在侦查、起诉、除此以外,新版刑诉法中还规定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审判各个阶段均可适用。成年人、盲、聋、哑人,还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中对于盲、聋、哑这三类残疾人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能否可以适用该制度,学界也存在比较大的争议。第一种观点,学者们认为这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在自身生理或肉体精神上同时存在心理障碍,在一定较大程度上可能影响其司法诉讼办事能力,应优先排除适用该制度。第二种不同观点,学者们则是认为有些人即便其在生理或精神上有较大缺陷,但其仍然可以自主理性地表达认罪认罚意愿,一律排除适用该制度的做法并不合适。最终,《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明确了特殊群体同样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中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04[2]

篇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精神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问题研究

  摘要:为适应当前案件数量增多,缓解与更加合理优化配置司法资源,2016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授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此举旨在进一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法治路径,符合现行时代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当前犯罪“轻刑化”居多的现状。但同时在进行实践过程中,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存在的诸多现实问题亟待探讨与解决。例如:实践过程中导致的法院“形式化”审判,关于适用制度后对于证据证明标准减轻的要求,以及适用制度对于被害人合法权利的保障和避免被害人因为制度而受到“二次伤害”。本文旨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原意以及产生的背景下,就当前实践和试点的过程中就出现的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证明标准

  被害人权利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产生背景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现与落实实践与我国刑事政策在各个时期出现的着力点不同有着相关联系。近代以来的我国法律的建立经历了四个阶段,从发展到遭到破坏到逐渐恢复,再到最新发展的时期。整个过程中经历了由“镇压与宽大相结合”,到进入21世纪之后随着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刑法充分发挥的其调整社会公共秩序与保护重要法益的重要作用下,我国的刑事政策开始逐步转向“宽缓”,以便更加适应时代特征。一方面是为了调整和合理规划司法资源,有利于解决“轻刑”之罪大量存在的现状;另一方面同时也展现21世纪以来,刑法政策将“宽缓”作为发展的方向,更加注重于维护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就是给予犯罪人一次展现其悔罪心理和主观恶性低的机会,以此来换取更为轻缓的刑罚。这不仅仅体现了刑事司法的人文主义情怀,同时也是继“法律虚无主义”时期之后的一次理性回归。

  认罪认罚制度中的认罪要求同时体现了对于犯罪人利益的考量,其认罪的标准在于对于所犯罪行的基本犯罪事实作出承认,它更加强调的犯罪人的“自愿”。

  同时是对于犯罪人重要的量刑考量之处。是在中国特色法治思想体系之下的发展制度,这体现我国司法过程中的宽容精神,同时此制度的实施也是适应当前社会环境,并出允许在一部分案件当中创造出非对抗的诉讼格局,是提升司法效力同时兼顾公平正义的举措。

  二、认罪认罚制度应用中出现的问题

  (一)适用认罪认罚在制度导致开庭审理流于表面

  我国认罪认罚制度主要适用于犯罪轻微,可能被判处的刑罚也较轻的犯罪人,基于犯罪人的“自愿”性来适用此制度并且帮助犯罪人减少刑事上的处罚。当犯罪人选择认罪认罚制度时即产生放弃有罪宣告的后果。在认罪认罚制度的试点时间过程中,出现了开庭审理流于形式,流于表面的现象。正是由于制度在进行和实施是在公检人员的调查核实下基于证据被犯罪人从而作出的自愿承认,在这个过程中开庭审理就愈发变得形式主义。这种现象的出现凸显出来我么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是上存在着不完善的部分,在制度的贯彻落实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实践中适用上的问题。认罪认罚制度是借鉴于西方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西方国家通过辩诉交易制度解决了近90%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制度是基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情下的制度,我们并不否认其对于解决案件过多,提升司法效率的正面意义。但同时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过程中,大部分的法官基于犯罪人已经“自愿性”的前提而进行审判,将程序性事项从简,并有当庭宣判的情形。缺少对“自愿性”的实质性审查和保护,法院在此制度中扮演

  “应然”角色,使得在适用制度的过程中,仅有检院与犯罪人之间对于客观事实的确认和对于量刑方面的认识,从而导致了“庭审形式化”。需要认识到,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前提是基于其“自愿性”与“合法性”。在双方的关系中(犯罪人与检察院)对此方面是缺少第三方监督和核实的。西方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而言,法院会对于其“自愿性”作出审查,从而排除因为威胁,胁迫等极端情况而出现的“非自愿性”情形,对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构建有着一定程度上的现实意义。

  (二)适用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

  由于认罪认罚制度的底层逻辑是犯罪人对于自己最基本上的犯罪事实作出的承认,因此在学界对于使用此种制度下的犯罪证据问题存在着少数人认为可以适当的降低其证明程度。犯罪人“自认”其罪,就意味着可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与刑法后果,而减轻对于证据的证明程度是进一步对于侦查机关和检查机关的减负。但,学界的大多数观点认为即使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也不能断然作出减轻证据证明度的决定,证据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才能够充分的保障犯罪人的权利,同时对于被害人权利也同等程度的保障。刑事案件关乎的法益往往涉及法律最应当保障的底线,因此不应当因为认罪认罚而减少相应的证明程度。对于采取降低证据证明度从而达到提升认罪认罚的适用频率和增加破案率的效果是一种“本末倒置”的行径。由上文所述此制度主要借鉴于西方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其背后的法理逻辑首要的是通过认罪认罚的行为而反映出其犯罪主观方面的恶性程度小和认罪悔罪的态度,同时兼顾了优化司法机关的资源配置功能。因此不能够摒弃这种“初心”,若是降低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证据证明标准,那么就难免会出现部分案件中存在着“被迫认罪”的情形和“代替认罪”的情形的出现,这极有可能损害犯罪人甚至被害人的权利。而减轻证明程度的目的——即检察院要求从而达到一定程度的简化程序目的,也可能会遭到一定程度的“反噬”,使得出现冤假错案,不仅会降低其权威度,同时还有可能对错案冤案重新调查,使得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因为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降低案件的证据证明程度并不存在合理性,反而会导致一定程度上的社会秩序混乱,刑事犯罪证据与民事大有不同,只有遵从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做到对于罪根本法益的保护。

  (三)认罪认罚制度中国关于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

  在认罪认罚制度的当前制度设计以及实施现况,被害人无疑是被忽略的一个角色。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中的当事人地位不明确,但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被害人也应当受到其法律的约束同时也应当享有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权利。作为被害人在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当中应当享有一定的权利。第一,基于此制度的适用案件属于轻罪案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被害人是可以享有刑事和解权的。一定程度上刑事和解权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相互冲突与矛盾的对立存在,而是应当化为一种合力,共同解决社会突出性矛盾,从而实现多元

  化的纠纷化解机制,能够能好的形成化解矛盾的合力,在多方面多形式,根据每一个案件的不同情况,针对关键矛盾,采用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第二,被害人没有发表意见权。一方面,被害人应当享有参与量刑的过程中,目前根据《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了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书秩序交付法院与被告人,而对于其自身法益受到切实侵害的被害人来说,并没有做出相关的制度性规定,被害人对于量刑建议书无得知途径。对于被害人的权益保障部分还没有做的更为全面,在实践层面加以修正更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同时兼顾自身法益受到切实侵害的被害人利益。另一方面被害人也就案件的发表意见的途径在实施的的现状中也存在着不易实行的问题,没有将发表意见的途径落实到现实当中去。认罪认罚制度应当在充分考量其节约在司法资源与保障被告人利益的情况下实现真正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应当落实对于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在制度的实施过程当中吸纳被害人的意见,从而避免对于被害人的“二次伤害”。

  三、总结与展望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们司法一大进步,根据西方国家“辩诉交易”取得的成果来看,基于我国国情以及刑事政策和大陆法系的特点而转化而来的制度,也能从一定程度上缓解我国的司法资源紧张和分配不均不足的现状。此制度毋庸置疑存在着一些问题,在试点过程中展露出来:对于使用此制度导致“形式化”审理,以及法院在其过程中的缺失以及如何保障被害人的利益都有所涉及。但是,此制度的设计同时彰显着其制度的优势,推进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进步,在落实的过程中,我们同时要深刻认识到,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简单的同“辩诉交易”等同,而基于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主义,也应当在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对于相关缺陷进行补足,使得简化司法程序,提升司法效率的前提下,同时能够兼顾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在不断实践的过程中,随实践发展而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葛晓阳

  :《

  认罪认罚属控辩协商而非辩诉交易

  》,载《

  法制日报》2016年9月3日

  [2]秦宗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疑难问题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03):110-125[3]王敏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7(01):17-34.DOI:10.14111/j.cnki.zgfx.2017.01.002.

篇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精神

  

  认罪认罚与从宽

  很多人以为我只说“认罪认罚”,好像没说全,少了两个字—“从宽”。

  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这是《刑事诉讼法》总则规定的。

  在《刑事诉讼法》的“审判”这一编中,认罪认罚首先出现在“第一审程序”中的“公诉案件”这一节。其中规定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相应的诉讼权利和法律规定,审查具结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法院一般要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这些都意味着认罪认罚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而不是一个特定的程序。刑诉法只对其中最轻微的案件适用的速裁程序予以特殊规定,但认罪认罚从整体上讲并不是一个特殊程序,它只是一个特殊性的规定。

  所以,原来有些“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的说法是不严谨的,因为根本就没有所谓的“认罪认罚程序”,刑诉法中规定的诉讼程序有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强制医疗程序,就是没有认罪认罚程序。

  如前所述,认罪认罚不是一个程序,而是一项原则。

  也就是说,认罪认罚就没有特定的范围限制,它适用于所有案件。当然,适用的前提是真诚的认罪认罚,而且案件事实是清楚的。

  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三部指导意见》)又进一步予以重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

  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这个“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的内容,并不是指认罪认罚程序,因为正如前文所说,认罪认罚并没有特定的程序,它指的是后面这半句话:是否从宽要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其本质的意思就是虽然认罪认罚,但不是一概从宽。

  这也是本文所要表达的意思,认罪认罚与从宽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也就没有必要时时刻刻连在一起。

  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大多数被告人确实很有可能得到从宽处理,但这个从宽仍然不是绝对的,因此它们之间不是不能分开的。

  分开了反而更不容易理解,就像自首、立功制度一样,虽然没有“自首从宽制度”或者“立功从宽制度”,但我们都知道绝大多数情形下,自首和立功都可能获得从宽处理。即便如此,也并不意味着从宽是必然的,从宽只是一种或然性,目的是鼓励犯罪的人将自身交付给司法机关,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或者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在这个意义上说,从宽是一种鼓励。

  从宽是对所有此类制度在结果上的鼓励,是一种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的激励机制。这种机制也包括坦白制度,但是都没有必要在

  “制度”前加上“从宽”二字,因为这两个词之间并不具有必然性的联系,不能够体现这些制度的本质属性。认罪认罚也一样。认罪很简单,原来法律就有规定,现在无非就是多了一个认罚,比认罪多了一步。这样,在从宽的鼓励程度上,肯定也应该比仅仅认罪更进一步。但从宽仍然是一种或然性,这一点与自首、立功并没有什么本质的不同,因此加上“从宽”二字既显得多余,又给人一种错觉,好像认罪认罚就只能从宽,或者只要认罪认罚就必须从宽。

  有的人还会反过来认为:既然做不到必须从宽,那就不要适用认罪认罚。

  这其中包含了循环逻辑。由于认罪认罚不是一个特殊性的程序,不存在“适用”一说。人家认罪认罚了,就是认罪认罚了,不管你适用不适用,他都是认罪认罚。这个你是改变不了的。

  就像自首、立功一样,没人会说我适用了自首、立功程序,因为“自首、立功”就不是一个程序,而是情节。

  认罪认罚也是情节:认罪是一种态度、状态吧,认罚不也是一种态度吗,这两个放在一起不还是“情节”吗?

  你唯一能做的就是判定:他是不是真地认罪,真地认罚。这也并不复杂,只要通过追问确认态度,通过其对犯罪事实的供述予以检验便是了。再有就是看他退赔退赃有没有落实到位。

  如果这些都通过了,那他就是认罪认罚,不管是否从宽都不能否定这个情节。

  而且有的时候,即使检察官提出了极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也还是接

  受,因为他并不是一定要追求从宽的结果,他只是想表明自己不是天生的坏人,自己还有尚未泯灭的良知而已。对此,又怎么能用是否从宽来衡量他是否真地认罪认罚呢?

  而即使你否定了,这个否定的意义又是什么呢?这实际上是在用从宽来绑架认罪认罚。

  同时,这也是对认罪认罚制度的一种误解,由于长期的宣传都在讲认罪认罚从宽,我们就误以为,或者习惯上认为认罪认罚就应该从宽,一旦适用就会让公众误以为这就要导致从宽了,从而不可轻易适用。

  这主要体现在一些敏感案件中,为了追求死刑的判决,就不搞认罪认罚,害怕搞了认罪认罚被告人可能就判不了死刑了,让公众误以为我们在重大恶性案件中要手下留情了,所以不敢适用。还有一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刑事政策要求从严,我们就一点也不敢从宽了,就担心搞了认罪认罚我们的从严就打折扣了,从严的态度就不旗帜鲜明了。

  上文的论述也表明,认罪认罚并不是我们给予被告人的恩赐,而是被告人自己的态度。他认罪这个事实没法否定吧,你现在提出死刑的量刑建议,他也认,这不是认罪认罚是什么?

  有人说了,认罪认罚还要签具结书呢,我们没和他签具结书,他就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认罪认罚。

  这也是对认罪认罚本质的一种误解。具结书是庭前确认程序的载体,目的是在没有法庭见证的情况下,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确保犯罪嫌疑人没有受到威胁引诱(律师见证签字也是这个意思),从而提高庭审的效率。也就是将法庭需要做的一部分工作

  在庭前做了。之所以签具结书,是因为庭前没有法庭审判这种公开透明的形式。即使没有具结书,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认罚的,法官当庭征求双方意见,当庭确认即可,这个时候是无须再签订具结书的。

  因此,具结书不是认罪认罚的必要条件。

  在犯罪嫌疑人已经表明认罪认罚态度的情况下,检察官也没有任何权力拒绝与其签订具结书。我甚至觉得这个拒绝签具结书的行为以后会成为一种明令禁止的违规行为,只是现在还没有具体的规定。

  而且即使拒绝签订具结书,也无非是将这一确认环节推到法庭上而已,被告人当庭表明认罪认罚的,法官总不能也拒绝吧。

  只是被告人和辩护人还没有这个意识,没有在法庭上特别主张这项权利而已,稀里糊涂就过去了。

  这必然会导致确实是认罪认罚的人,有些没有予以确认,从而忽略了这个量刑情节的考量。认罪认罚这个概念,还没有像自首和立功那样普及,很多被告人和辩护人还没有意识到这是一项权利。

  很多司法官也以为这项制度是司法机关的额外恩赐,除了从宽的功利性色彩,还增加了一份道德色彩。

  还有一种观念,认为对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嫌疑人不能便宜了他,对于重点打击的犯罪不能手软。适用认罪认罚就是手软。

  前文一再强调,认罪认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态度,可能获得从宽是他的权利,这个权利体现为刑事诉讼法平等地适用于每一个人,并不应以案件类型、罪行轻重而改变。

  认罪认罚与从宽也没有必然的关系,有些案件我们可以不认可从宽,但不能否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态度。这份从善的态度,是司法机关没有任何理由拒绝的。对这个量刑情节的认定,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能被剥夺的法定权利。

  对认罪认罚的选择性适用,体现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还没有彻底地贯彻,在对法治精神的理解上还存在禁区。

  拒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态度,也是在拒绝他们释放的善意,拒绝他们展示尚未泯灭的人性—不给他们这个机会。而这些善意和人性正是认罪认罚制度所追求的终极价值的体现,这一点比认罪认罚带来的办案效率的提高还重要。这本来是善意传递的链条,如今被生生切断了。

  这是在法律审判之外,又对其进行了道德审判,展现出了一种道德优越感,这是一种傲慢和偏见。

  回馈傲慢的只有仇恨和冷漠。

  “认罪认罚从宽”这一所谓完整称谓的广泛宣传,也对上述误解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让我们误以为认罪认罚与从宽之间是必然的联系,认罪认罚就必然从宽,为了避免从宽,就连认罪认罚也不再被承认。将那些不宜从宽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拒之于认罪认罚的门外。

  对于那些并非罪大恶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凭什么仅因案件类型特殊就拒绝与其签订具结书,抹杀掉其所有从宽的可能呢?宽严相济的政策在这里不就失效了吗?还是我们的法治精神在这里也失效了?

  因此,不要再说认罪认罚从宽,在刑事诉讼法里根本找不到连在一起

  的这六个字。认罪认罚就是认罪认罚,从宽就是从宽,它们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要将它们生拉硬拽地捆绑在一起,更不要将概念捆绑作为选择性适用的借口。

  认罪认罚未必从宽,但不能因此而拒绝认罪认罚,因为法律从来不排斥善意。

  认罪认罚也不应设置禁区,因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为法治本没有禁区。

篇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精神

  

  刑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分析

  摘要:从刑法视野的角度出发,可以将被告人自愿阐述自身罪行归属到认罪行列,其中被告人对原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服从有关机关法律判决。一般来说,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条件下,法政机构对被告人的判决往往取决于被告人自身认罪认罚的态度,并结合一系列法律制度决定是否从宽处理。本文将针对刑法视野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全面概述,以强化法律工作人员对该项制度的了解,从而提高该项制度运用效果。

  关键词:刑法;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制度

  2016年9月3日,我国有关政府机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标志着被告人自愿承担罪责有了明确的立法制度。在有关法律制度当中规定,在被告人自愿阐述自身犯罪经历,承认原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条件下,有关检察院可以在《决定》的支持下对被告人实施从宽处理。与此同时,还应从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角度出发,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据此提升该项法律制度运用的灵活性。

  一、刑法视野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

  (一)认罪的理解。多数学者认为被告人认罪表现在其自愿如实阐述自身罪行,同时认可原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这就应保证被告人对原告人指控意愿和自身犯罪行为有所掌握,以为政法机关审判提供真实可靠的参考依据。从认罪内容的角度出发,还需要被告人区分犯罪实施的认可和犯罪事实法律特征的认可,其根本原因在于这两种认罪内容与后期法律判决有效性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因此,在被告人认罪的条件下,必须保证被告人对这两项认罪内容有足够的了解,借以保证后期量刑的公正性。当然在被告人认罪时还应考虑认罪对象归属,《决定》中明确规划不同认罪对象后期量刑依据。因此,被告人在认罪过程中应将自身所处组织机构的法律形式清楚表达出来,使得有关法律人员根据被告人认罪对象判断被告人犯罪的自发性和被动性,进一步作出正确的法律判决。由于不同被告人在不同刑事案件影响下所产生的认罪效果存在很大的差异,这就需要法律判决人员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分析其认罪的客观效果和主观效果,即分析被告人是

  否有情感上的悔悟。据此做出准确的法律判决,激发被告人悔悟心理。(二)认罚的理解。从字面上来看,被告人认罚主要表现在被告人接受法政部门下达的法律判决上,并能够按照有关机构法律判决结果支付一定量固定资产,用于赔偿原告人损失,使得检察机关与法政机关就相应犯罪案例达到相互统一的状态。从被告人认罚的角度上出发,还应根据犯罪案例真实情况对被告人犯罪内容实施有效分析,通过相应分析了解到犯罪人认罚内容主要表现在犯罪人行为认罚和思想认罚这两个方面上。对于行为认罚来说,主要表现在被告人完全按照法律判决结果处事,同时考虑自身所承担的刑事责任,而且《决定》中对于被告人认罚行为也有一定规定,不仅要求被告人口头接受有关机构量刑裁决结果,还需要被告人遵循一系列刑事责任,据此强化各项犯罪案件最终判决结果的合理性,使得被告人完全认可有关部门所提出的处罚方案,从根本的角度上提高犯罪案件法律处罚效果。对于被告人思想认罚来说,主要表现在被告人思想潜意识里完全接受有关机关下达的案件判决结果,并在一系列法律规章条例的支持下优化自身固有思维。不仅需要被告人发自内心的接受一系列法律判决结果,还能够保证被告人在自身思想行为的约束下避免再次出现犯罪行为,从而彰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用价值。此外,被告人在认罚的条件下,还应保证法政机构与检察机关能够在各项法律规章的约束下共同创设标准化认罪协议。据此表明被告人认罚态度,确保被告人认罪与认罚处于相辅相成的状态。(三)从宽制度的理解。在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深入分析的过程中,了解到其中涉及的从宽制度主要表现在从宽处罚上,这就需要针对不同犯罪案件分析被告人心理变化,并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态度决定是否对其开展从宽处罚,降低被告人法律判决难度,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贯穿于被告人法律判决的始终。受犯罪案件差异的影响,不同案件所应用的从宽处罚模式也存在一定差异。这就需要对现有的从宽处罚模式实施有效分析,确保政法人员对各种从宽处罚模式均有所掌握。就目前来看,在犯罪案件相关被告人最终判决过程中应用的从宽处罚模式比较多,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第一,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条件下,公安机关以及一系列司法机关可以结合犯罪案件具体表现形式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同时在相应法律判决程序上做出与从宽处罚相关的判决,控制案件最终判决对当事人精神状态和财产效益等方面产生的影响。第二,从刑法视野的角度出发,所述刑事案件的从宽处罚表现在从轻处

  罚和减轻处罚上。这就需要在一系列法律规章条例的支持下确定对被告人的处罚模式。确保被告人能够为自身所作所为付出代价。用于维护社会平衡,进一步创建法制性社会。第三,对于政法机关认为可以从轻处理的犯罪案件也可以对被告人采取从宽处罚模式,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有关刑法对于各项法律处罚情景有着明显的界定,在有关犯罪行为没有达到相应法律界定的条件下就可以采取从宽处罚模式。同时还应从多个方面分析被告人在相应案件中的行为,据此判定被告人从宽处罚情形。此外在对被告人实施从宽处罚时,还需要从被告人犯罪行为和自身责任归属的角度出发,确定被告人从宽处罚幅度。避免从宽处罚超出相应标准,充分发挥各项法律规章在被告人从宽处罚中的作用效果,确保各阶层政法人员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作用效果和法律属性等方面有一个全面的掌握。

  二、刑法视野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用

  从以上论述中可以看出,我国有关刑事法律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着明显的界定,这就需要相关人员能够结合一系列法律规章灵活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保证各项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最终法律判决的合理性。在给予被告人一定法律惩处的同时,控制法律惩处对被告人尊严和心灵产生的影响。使得被告人能够清楚的了解自身所作所为对案件当事人以及社会发展产生的影响,从中激发被告人对待自身犯罪行为的真实感悟,避免被告人在后期再次出现相类似的违法行为。强化被告人法律思维,使得相关人员自身法治素养和法律意识等方面有进一步提升。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角度出发,了解到刑法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用范围较为广泛,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犯罪类型限制。一般来说,在不同类型犯罪行为的影响下,就需要结合被告人责任意识和诉讼程度等方面确定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模式。尽管被告人从宽处罚的先决条件表现在被告人对自身犯罪行为全面掌握的条件下,但是严重危害我国社会公共发展秩序的犯罪行为,无论罪行高低都不能归属到认罪认罚从宽处罚行列中。还有一些被告人在各项法律规章的控制下承认自身犯罪行为,但是并没有真正的形成悔悟心理。对于这类被告人也不能对其开展从宽处罚。而对于真心悔悟的犯罪人员来说,有关政法机关可以根据该类犯罪人员现有表现状态和其他方面因素确定是否遵循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模式。在缓解犯罪人员接受法律判决时压迫感的同时,无形中再给被告人一次机会,确保相关人员能够遵守改过自新的机会,争做合法

  公民。(二)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刑罚种类限制。由于不同犯罪行为的诱因和犯罪流程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这就导致同类犯罪行为量刑结果大相径庭。这就需要政法人员对相类似犯罪行为的诱因和发展历程等方面实施有效分析,据此确定犯罪行为的种类,有效判断各项犯罪行为与被告人认罪认罚之间的关系。而且《决定》中明确指出在对被告人实施法律判决的过程中,不仅需要考虑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还应深入分析各项案件判决的诉讼程序以及有关法律制度应用范围。据此根据刑罚种类判断有关组织机构对被告人的法律判决模式。一般来说,我国当前法律机构对于犯罪人员所规划的刑法主要有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这三种。其中死刑和无期徒刑很难满足刑法视野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为强化该项制度运用效果,就可以将法定刑3年以上或者1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归属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范围内。也就是说在犯罪人员原始刑期满足上述条件时,就可以根据犯罪人员日常表现对其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在维护我国各项刑事法律固有内涵的同时,强化有关部门对犯罪人员量刑的合理性。(三)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对象限制。在对被告人实施法律判决的过程中,不仅需要考虑相应案件实际处理情况和对当事人产生的影响,还应考虑被告人责任意识和经济基础等方面信息,按照法律判决对象现有状态确定其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据此控制该项制度对刑事案件法律判决真实性和公正性产生的影响。在《决定》中提出,我国个别常委会委员在知法犯法的条件下是不具备认罪认罚从宽处罚资格的。这就需要相关人员能够结合一系列规章挑理约束自身行为规范,控制违法思想对自身行为和处事风格产生的影响,继而降低事业机关工作人员犯罪几率。(四)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查证限制。为保证被告人量刑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在对被告人实施法律判决之前,就需要政法部门联合警方收集与有关刑事案件相关的证据,确保政法人员能够在实际证据和案件当事人各项言论中了解到刑事案件的诱因和发展历程,据此判断被告人行为规范是否满足认罪认罚从宽处罚要求,从而避免政法机关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出现问题。而且在各项现实证据的支持下对被告人展开法律责任追究,还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原告方质控责任,避免犯罪人员对指控方肆意报复。在保护指控方有关人员人身安全的同时,强化各类刑事案件法律判决水平,从而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在刑法审判中的运用效果。

  三、结语

  综上所述,了解到在刑法视野下,人们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了解还存在一定差异。这就需要深入分析人们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据此提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内涵。不断优化该项法律制度的应用效果,确保相关刑事案件能够得到有效处理。此外上文还通过多个方面阐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用,缩小该项法律制度与相关案件判决要求之间的差距,据此彰显相关犯罪案件判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参考文献:

  [1]李亦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审视.法制博览.2018(8).

  [2]刘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探索与实践.法制博览.2018(10).

  [3]王晓莹.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探讨.法制与社会.2016(19).

  [4]程亚婷.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体系化构建.天津师范大学.2017.

篇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精神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解读

  作者:沈玉婷

  来源:《西部论丛》2019年第25期

  摘

  要:2018年10月26日《刑事诉讼法》的第三次修订正式确立了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这一制度成为贯穿刑事诉讼全程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进步的重要体现,也体现了繁俭分流的司法理念。本文将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初步解读,揭露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构建,以及其对司法效率及公正的价值追求。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繁简分流;公正与效率;适用

  2018年10月26日《刑事诉讼法》的第三次修订,确立了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通过衔接各个程序规定的方式,将已经存在的能够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精神的规定加以整合,搭建一个制度化、体系化的执行框架,形成一项贯穿整个刑事诉讼阶段的制度。

  一、关于“认罪”的解读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表述,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简言之,即被追诉人主动交代并承认其罪行。

  首先,对于这种交代与承认的客体,即“认罪的客体”,学术界目前仍有较大争议,不过,大多数观点认为应只限于犯罪事实,不应包括对犯罪的法律价值判断层面上如罪名等的认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需要交代或承认主要的犯罪事实,仅仅对指控的个别细节或者对行为“性质”存在异议,均不应影响认罪的认定。

  同时,关于认罪的主观内心层面上,有学者指出,行为人对所犯罪行的认可,并不代表主观悔罪,这种心理态度与行为人悔罪并非一回事。但,本文认为,认罪需要达到“悔罪”的主观层面。因为如果“认罪”仅仅是因为可以换取从宽处理而成为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的理由,这个制度便无法达到预防犯罪、教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目的,也将影响整个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并且,如果犯罪嫌疑人承认犯罪事实,却丝毫没有悔意,显然是对被害人情感上的挑战,这种情况下仍然对其从宽处理,势必是对被害人权益的损害,同时,被害人心理上得不到应有的尊重与慰籍,可能会导致部分被害人走向极端。

  二、关于“认罚”的解读

  罪行之后,便是刑罚,因此在“认罪”之后,便要求“认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的基础上,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并以实际行动履行法律义务,接受刑罚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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